2022年3月15日,河南省洛阳市生态环境局公布《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洛阳某印刷包装有限公司罚款6.05万元。
挥发性有机物处理设施未运行
2021年8月11日,执法人员对洛阳某印刷包装有限公司现场检查时,发现纸箱车间有1台印刷机正在印刷作业,其配套的挥发性有机物(VOCs)处理设施未运行。
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之规定。
2021年10月25日,洛阳某印刷包装有限公司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后,于2021年10月26日提交了听证申请。在听证会上,洛阳某印刷包装有限公司申辩质证意见为:
纸箱车间配套建设有挥发性有机物处理设施,定期对活性炭进行更换,2021年3月25日检测报告显示该处理设施非甲烷总烃进口浓度为37.8毫克/立方米,出口浓度为5.3毫克/立方米,符合排放标准;
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员工正好下班吃饭,因而关闭生产设施和环保设施;
现场检查时未生产,不需要开启污染防治设施。
作出罚款6.05万的行政处罚
经复核研究,生态环境局认为:执法人员的调查证据足以证明洛阳某印刷包装有限公司生产设备正常生产,挥发性有机物处理设施未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的运行和维护是洛阳某印刷包装有限公司的主体责任,洛阳某印刷包装有限公司应确保废气处理设施正常稳定运行,其申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论据不充分,不予支持,不予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的规定。
经研究,结合案情各项指标,参照《河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修订)套入公示中进行计算得出,拟对洛阳某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作出罚款人民币陆万零伍佰元整(60500元)的行政处罚。